三、办事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在申请人的居住社区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限届满或者核实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市总工会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同时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并注明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
申请人对审核、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诉。